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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 (3)
驳回原告胡伯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伯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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