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林其。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原告王翠秀。
委托代理人侯林荣。
原告陈金龙。
委托代理人朱小琳。
原告朱小琳。
原告陈建雄。
委托代理人徐晓梁。
原告陈晓旭。
委托代理人梁英。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柳黎明。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润。
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龙、朱小琳(即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林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原告王翠秀委托代理人侯林荣,原告陈建雄委托代理人徐晓梁,原告陈晓旭委托代理人梁英,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庄菁,唐振辉(后撤销更换为柳黎明),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陈林其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及基地方案,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594,522.0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2,793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140元,主体房屋超过核定有证建筑面积部分补偿51,744元、无证房补偿38,280元,合计750,479.04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200×226.88+4,200×53.12+5,781×6.26=985,309.06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四、申请人收回被申请人经闵房地(2008)2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屋。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六、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予搬家补助费2,384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若干规定》第六条;
2、闵府发[2004]第12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3、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局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4、《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补充方案、关于对《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一户多子女动迁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委托补充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拆迁人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此裁决作出时也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被拆迁人即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市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闵行区新虹桥街道范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被告核查,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