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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6号 (2)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城房估(2006)拆字010号3-20号]》及送达回证,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拆迁人已按规程对原告房屋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安置房屋;
4、2012年11月6日、11月9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5、分户报告单中附表2、附表3,证明对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和附属物在评估中已有记载。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调查笔录及委托书、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陈林其户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证明被告依照《若干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讼争裁决。
  原告陈林其等诉称,现有法律没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有城市拆迁的条例,该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被告的裁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上海市颁布的沪府发[2002]13号文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且现13号文已失效,被告拆迁裁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即被告没有职权依据。此外,2008年的裁决书上明确6个月达不成协议的则申请裁决,这是符合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但2008年到现在已经5年了,即使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也失去了时效,且对已经灭失的房屋进行裁决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关于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违反了国家标准,农村的宅基地里的房屋财产必须有估价报告。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遗漏了原告拥有的财产,且未确定房屋类型,未提及房屋层次、朝向系数的修正,而评估报告也没有评估师签名。原告的房屋是分2次建造,分别在1985年前后,1985年后建造的24个平方米,已经交过了罚款,但现在又认定为违法,另外遗漏了《华建字(8)000589号》扩建的29平方米,因此对面积认定有误。对于裁决安置的房屋提供的报告是胡编乱造,评估报告即不是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也不是拆迁人所有。不管按照城市或农村,安置方式只有两种,货币或等价的实物,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就采用了货币安置,违反了有关规定。第三人拆迁许可证自2008年起已经失效,被告从2008年起从未向第三人核发过准许延长的通知书。另外,原告收到过两次拆迁裁决,而裁决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不存在一次房屋拆迁可以两次裁决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有证面积;
2、华漕乡村民造房批准书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建筑占地24平米的罚款,该面积是得到了政府批准;
3、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是闵行区国资委设立,是受区政府委托拆迁,并不是第三人拆迁;
4、闵国资委产(2010)27号批复,证明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由区政府官员担任;
5、分户报告单(没有盖章),证明该估价分户报告单无装潢、附属物,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事后得到的;
6、2007年4月9日同意函,证明对原告申请裁决的不是第三人,被告明知不会对裁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依然违法接受裁决申请;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59号,证明回复函上的拆迁专用印章是违法的,国务院规定印章大小不能大于4.50厘米,而该章大于4.50厘米。
  8、其他基地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批复及涉案拆迁地块目前照片,证明延长拆迁期限需房地局向拆迁人发放延长通知,以及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地块的现状。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依行政职权作出的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值标准、房屋安置等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灭失房屋拆迁裁决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8条并没有包括先拆迁腾地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第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先拆迁腾地的情形是可以先拆迁再协商,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裁决机关提交正式的补偿方案,被告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在30天内进行裁决,故本案是符合相关规定。拆迁延期批复已延至2014年8月。裁决认定原告的有证面积经过核实,已经包含了1985年申请建房的29平方米,对于24平方米的超占面积在宅基地证上亦有记载,具体计算如下:1985年批准原告建房93平方米(拆除全部老房),原告实际建房110平方米,后批准建房29平方米,原告实际建房36平方米,因此,原告超占面积共24平方米。原告认为交了罚款,所建房屋就合法的观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拆迁主体资格等问题是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应审核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评估报告上是有估价师的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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