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6号 (4)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985,309.06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第三人于2006年9月6日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沿用原有的拆迁补偿规定,而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根据《拆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讼争拆迁行政裁决没有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讼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原告方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被诉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中遗漏了批准建房29平方米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原告于1985年获批的29平方米建房(畜房)面积已体现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被告所作裁决认定的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也已计入了该29平方米。对于原告认为超占的24平方米建筑面积因已交纳罚款,故应认定为有证面积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对于原告户超占使用的24平方米建筑面积和16平方米场地面积,原告缴纳的是宅基地使用费,而非罚款;其次,原告缴纳该钱款并不意味着上述超占面积据此转为有证面积,故原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对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估价机构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估价结果并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被告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分户报告遗漏装潢、附属设施的意见,与估价分户报告备注所记载的“二次装潢、附属设施等明细详见附表”不符,且讼争裁决内容中亦列明了对应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因此,分户报告并未存在遗漏,原告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由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了闵房地[2008]28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第三人迟至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确有不妥。但被告在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商不成,且第三人提交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损害原告利益。
对于原告提出其房屋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受理拆迁裁决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被拆迁房屋是因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后被拆除的。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讼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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