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刘荣芳。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阮世峰。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刘荣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周家瑛,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荣芳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刘荣芳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刘荣芳《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实施了煽动行为;
2、卞巧银《询问笔录》;
3、吴春福《询问笔录》;
4、倪朝锋《询问笔录》;
5、李昌应《询问笔录》;
6、高志忠《询问笔录》;
7、王建萍《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煽动小区居民阻挠噪音改造工程施工。
8、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刘荣芳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宣布茂盛花苑账目审计结果会议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至新虹派出所,至次日傍晚,被告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原告刑事拘留,并将原告送至拘留所羁押。2012年6月15日晚,在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原告获释。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闵)拘通字[2012]第270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拘留通知书刑事拘留原告6天,实际关押了原告7天;
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没有出示传唤证将原告关押在派出所、看守所;
3、沪公(闵)保字[2012]第182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
4、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其它文书;
6、2013年7月3日原告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捕科的函、寄出凭证、收到凭证,2013年7月3日原告致闵行公安分局的函、寄出凭证、收到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及担保人没有收到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追溯;
7、举报信2份(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报)、上海市公安局来访登记表、闵行公安分局来访群众自述表、行政诉状(原告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上访、言论自由是公民权利,上访也是政府提倡的,反映和揭露问题,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希望得到公正处理;
8、光盘(原告到闵行建交委咨询的录音资料)、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关于住宅修缮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问题解释,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多数门号噪声治理工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9、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噪音治理工程是企业行为,与政府无关;
10、上海市治理虹桥机场航空噪音联合工作组网上查询资料,证明上海市治理虹桥机场航空噪音联合工作组并非政府机关或其他合法成立的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11、2012年6月1日茂盛花苑XXX号-XXX号开工照片,证明工程队进入小区时单位秩序没有受到影响,工人正在搭建脚手架,现场有大量警察,与施工方关系不正常;
1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党总支、居民委员会对原告人品的肯定,与被告方6名证人指控不一致;
13、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明知原告女儿住院分娩,在传唤原告时没有依法出示传唤证,没有通知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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