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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刘荣芳。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阮世峰。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刘荣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周家瑛,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荣芳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刘荣芳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刘荣芳《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实施了煽动行为;
2、卞巧银《询问笔录》;
3、吴春福《询问笔录》;
4、倪朝锋《询问笔录》;
5、李昌应《询问笔录》;
6、高志忠《询问笔录》;
7、王建萍《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煽动小区居民阻挠噪音改造工程施工。
  8、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刘荣芳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宣布茂盛花苑账目审计结果会议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至新虹派出所,至次日傍晚,被告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原告刑事拘留,并将原告送至拘留所羁押。2012年6月15日晚,在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原告获释。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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