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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2)
14、证人吴春福家天井开门照片,证明被告称的指控人吴春福与被告有利益关系。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荣芳至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茂盛花苑小区老年活动室门口,通过喊口号,发表演讲等方式反对政府对茂盛花苑小区机场噪音改造工程。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刘荣芳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但没有明确扰乱哪个单位的秩序,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法律依据作出处罚不当。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6月12日讯问刘荣芳的笔录显示系一名警察讯问,该证据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另外二份刘荣芳的笔录,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6月8日被带到派出所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从未看到过传唤证;被告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调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8日,被告当时尚未立案,程序违法。证人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2012年5月31日尚未开始施工。吴春福等人的询问地点为茂盛花苑XXX号XXX室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询问地点违反相关规定;卞巧银的笔录反映出是卞巧银去上访,原告并没有去上访,是否去上访是由居民自己决定的,上访也是希望政府解决问题,上访与否不能成为违反治案管理的标准;证人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有煽动、阻挠的行为;吴春福笔录中提到的闹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带头;李昌应的笔录提到原告等人反对政府,但这只是证人的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确实反对政府;王建萍笔录中称原告发给其传单,但被告没有提供所谓的传单,不能认定原告违法;高志忠笔录中称原告平时叫居民闹事,但居民聚集的事由不同,不能证明系原告鼓动他们出来的。对于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提出其没有看到过刑事立案的材料,刑事立案是2012年6月9日,6月8日被告没有理由抓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证人调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受案登记表显示行政案件是2013年6月13日立案,而解除取保候审是次日,行政案件立案时尚处于刑事阶段,该受案登记表对于举报人的情况没有任何记载,原告认为事实上没有人举报,是被告自己造了一个举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录上告知时间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记载的告知时间相差只有5分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3涉及刑事方面的程序,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是2013年6月9日作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指控的事实;证据8中的光盘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对证据8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9、1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证据10、12、13、1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的茂盛花苑小区从2012年4月开始进行降噪工程施工。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荣芳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内扰乱单位秩序。2012年6月9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将原告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因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刘荣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了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六日,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刘荣芳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在事发后进行了刑事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但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进行了治安案件的立案,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最后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执法程序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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