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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3)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但没有明确扰乱哪个单位的秩序,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法律依据作出处罚不当。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6月12日讯问刘荣芳的笔录显示系一名警察讯问,该证据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另外二份刘荣芳的笔录,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6月8日被带到派出所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从未看到过传唤证;被告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调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8日,被告当时尚未立案,程序违法。证人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2012年5月31日尚未开始施工。吴春福等人的询问地点为茂盛花苑XXX号XXX室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询问地点违反相关规定;卞巧银的笔录反映出是卞巧银去上访,原告并没有去上访,是否去上访是由居民自己决定的,上访也是希望政府解决问题,上访与否不能成为违反治案管理的标准;证人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有煽动、阻挠的行为;吴春福笔录中提到的闹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带头;李昌应的笔录提到原告等人反对政府,但这只是证人的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确实反对政府;王建萍笔录中称原告发给其传单,但被告没有提供所谓的传单,不能认定原告违法;高志忠笔录中称原告平时叫居民闹事,但居民聚集的事由不同,不能证明系原告鼓动他们出来的。对于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提出其没有看到过刑事立案的材料,刑事立案是2012年6月9日,6月8日被告没有理由抓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证人调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受案登记表显示行政案件是2013年6月13日立案,而解除取保候审是次日,行政案件立案时尚处于刑事阶段,该受案登记表对于举报人的情况没有任何记载,原告认为事实上没有人举报,是被告自己造了一个举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录上告知时间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记载的告知时间相差只有5分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3涉及刑事方面的程序,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是2013年6月9日作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指控的事实;证据8中的光盘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对证据8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9、1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证据10、12、13、14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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