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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南街转弯时,由于案外人王某在路面晒有稻谷,导致车辆滑倒,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道路的行政管理单位,负有对该路段的日常管理和违法制止义务,确保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通行。但是,由于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疏于监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行政不作为;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86,73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对王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86,736.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发经过,以及法院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诉讼情况;3、陆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金山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心未收到朱泾镇健康南路马路晒稻谷的诉求工单; 5、金府办(2009)22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主要职责;6、金编(2012)第40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及机构设置情况;7、金城管执执(2012)23号文件,证明被告设立朱泾中队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4、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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