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海燕,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执法办案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海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刘海燕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
原告刘海燕诉称,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虽然没有去当地社区报到,但是被查获时没有吸毒,且尿检呈阴性,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此次被查获时虽尿检呈阴性,但是被告查明原告未曾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原告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刘海燕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曾被责令社区戒毒,但是直至被查获时原告未去执行地报到。
2、民警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被查获的经过。
3、检查笔录及检查证。证明民警对原告被查获地进行检查的过程。
4、民警电话记录。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民警,对方称收到了社区戒毒决定书,但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报到,未办理社区戒毒的相关手续,也未说明逾期未报到的原因。
5、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检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
7、刘海燕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属殷行派出所对原告等3人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传唤原告至该所进行询问接受调查,并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故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调查中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至被查获时,原告未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也未作出逾期未报到的说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查获,被告出具沪公(杨)社戒决字〔2013〕0144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执行地区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石湖乡,并告知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5月14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在杨浦区闸殷路胜家宾馆查获原告在内的二女一男,经尿样检测,原告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另两人均呈阳性。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未曾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是原告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至执行地报到,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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