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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海燕,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执法办案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海燕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刘海燕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
原告刘海燕诉称,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虽然没有去当地社区报到,但是被查获时没有吸毒,且尿检呈阴性,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此次被查获时虽尿检呈阴性,但是被告查明原告未曾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原告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刘海燕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曾被责令社区戒毒,但是直至被查获时原告未去执行地报到。
2、民警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被查获的经过。
3、检查笔录及检查证。证明民警对原告被查获地进行检查的过程。
4、民警电话记录。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民警,对方称收到了社区戒毒决定书,但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报到,未办理社区戒毒的相关手续,也未说明逾期未报到的原因。
5、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检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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