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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1号 (2)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上述审查期限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张婉英请求撤销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婉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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