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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凤桐。
上诉人张雁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雁,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曹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因张雁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路某室向北阳台及其北面无障碍通道浇水,薛凤桐与其发生冲突。继而,薛凤桐取来一盆水放置在一楼出入口外口,将手持热水瓶的张雁拉至该处,薛凤桐将张雁按倒在地,浇湿张雁后即离开。张雁拨打电话报警,曹行派出所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随后,曹行派出所展开调查,分别向张雁、薛凤桐及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并向张雁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软组织损伤。曹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同年12月20日,曹行派出所对薛凤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公(闵)(曹)行罚决字[2013]第26513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凤桐实施了在公共区域用水浇张雁,使其难堪,公然侮辱张雁的行为,对薛凤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曹行派出所赔偿张雁3,339.9元,包括医药费939.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曹行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曹行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延长办案期限,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曹行派出所提交的张雁、薛凤桐及C、D的询问笔录、张雁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雁与薛凤桐之间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薛凤桐将张雁强拉至公共区域用事先盛满水的盆浇湿张雁后即离开,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张雁所述薛凤桐将其从家门口打到大门口、拳打脚踢、用脸盆敲头情形的存在。至于薛凤桐将张雁按倒在地对其实施浇水侮辱的过程中,双方产生肢体接触,薛凤桐将张雁强按在地的一节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侮辱他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该侮辱既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倾向的。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视频显示,薛凤桐与张雁因浇水问题产生冲突后,薛凤桐预先选定一楼出入口外口作为侵害地点并放置盛满水的盆,继而将张雁强拉至该处,再将一盆水浇向张雁后随即离开。从该行为的客观表现以及违法性来看,薛凤桐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看到的方式,使张雁难堪的主观故意明显,且以实施浇湿张雁的方式侵害了张雁,故曹行派出所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及事件的起因、薛凤桐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最终认定薛凤桐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曹行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基于曹行派出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张雁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雁负担。判决后,张雁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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