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7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对上诉人张雁、第三人薛凤桐及证人C、D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上诉人经常在楼道内浇水发生邻里纠纷。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第三人预先将盛满水的盆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99弄9号1楼出入口外口,随后将上诉人强拉至该处,再将一盆水浇向上诉人后随即离开。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实施在公共区域用水浇上诉人,使其难堪的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及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以拳打脚踢、踏踩及用铁盆敲打头部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33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薛凤桐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未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