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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民,*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伟。
委托代理人周娴纹。
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生。
上诉人吴益民因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王天会,被上诉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鸣伟、周娴纹,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以下简称:华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德饭店具有沪餐证字2010310105050096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华德饭店向长宁食药监局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并提供原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委托书、网点平面图等材料。长宁食药监局于当日受理,经过现场调查和核查,认定华德饭店原厨房位置五组灶台变更为两组灶台,符合相关规定,准予延长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长餐续字(2013)第0545号《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同意原许可证延续,并核准以下事项:1、单位名称:华德饭店,2、法定代表人:**,3、地址:某路某号,4、类别:中型饭店,5、备注含熟食卤味,6、有效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长宁食药监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华德饭店。吴益民与华德饭店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对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准予延续许可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更名为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更名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长宁食药监局具有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华德饭店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长宁食药监局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长宁食药监局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食药监局依据原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提供的经营场所示意图、华德饭店提供的平面图以及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华德饭店厨房位置没有变化,面积减小,符合相关规定,该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吴益民关于华德饭店原厨房位置合法性所提异议,实质系对原餐饮服务许可之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吴益民关于华德饭店变更厨房位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德饭店减小厨房面积的行为并未侵害吴益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吴益民要求撤销被诉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益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益民负担。
上诉人吴益民上诉称:第三人华德饭店的厨房、厕所建造在违章建筑内,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明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仍然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应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现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迟至2013年4月10日才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对该逾期申请仍按延续许可办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辩称:第三人华德饭店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后,被上诉人经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认定在本次延期中,第三人缩小经营场所,现有布局合理,设施齐备,符合延期申请的法律规定,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述的逾期申请,系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的申请,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的申请并非逾期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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