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2)
第三人华德饭店述称:厨房位置未移动,不存在厕所位于违章建筑内的说法。同意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益民提交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关于吴益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中止复查告知书(一)》、上诉人信访情况网络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违法。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提交上述证据,现其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华德饭店持有原许可证,向被上诉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提交了《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主要设施变动情况表》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实施现场核查,于法定期间作出相应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逾期提出延续原许可证的申请,被上诉人按照延续许可办理,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虽对申请人的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但被上诉人受理及处理第三人申请,并未超过原许可证有效期限。故上诉人以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申请延续原许可证为由,请求撤销准予延续许可行为,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厨房、厕所位于违章建筑内并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益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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