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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3)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第一项内容进行立案查处,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查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调查结束及收到原虹口区卫生局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后,将被上诉人及原虹口区卫生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一并书面答复上诉人,亦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L、J、K、I的医师执业证书;H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进修材料;E、F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培训暨劳动合同;G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培训暨劳动合同、医师执业证书;被上诉人对市一院的现场检查笔录;被上诉人对J、I、L、M、N等人的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其在得知媒体报道后,对市一院涉嫌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非法执业的情况,进行了主动立案调查,并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信投诉反映的第一项内容,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以及被诉答复函中认定的关于H、E、F、G的医生资质问题,患者D的部分医疗文书由E、F、G单独书写,未经上级医师及时审阅并签名的相应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H、E、F、G擅自独立无证行医及市一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证据及依据充分。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诉举报移交处理单、原虹口区卫生局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结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其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已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查处,原虹口区卫生局亦进行了相应的立案、调查、处理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辩称的其作出的被诉答复系将被上诉人自行立案调查的处理结果及原虹口区卫生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一并告知上诉人的证据亦属充分。上诉人若对其投诉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天培、沈永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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