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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巢伟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向民。
  委托代理人陆小幽。
  委托代理人章洁。
  原告巢伟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伟成,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其未制作,不存在。
  原告巢伟成诉称:原告向被告普陀区政府申请获取“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的文件为《关于成立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时间:1991年-1996年”,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是违法的。旧区改造项目是城市拆迁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故成立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对规范拆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主动公开的要求。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提供了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长寿路拓宽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基本政策、沪府发(199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黄委(2011)170号《关于成立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其主张。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经查找,未发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经进一步查找,发现普陀区有关成立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的文件最早制定于1998年,即《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普陀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邮寄凭证、档案查阅情况证明、普府办[1998]113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普陀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被告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普府办[1998]113号文有异议,该文的发文单位与黄浦区2011年类似发文单位不同,长寿路拆迁基地是市重大工程项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成立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的文件为《关于成立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时间:1991年-1996年”的信息。同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普府信息[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原告其申请内容被告未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系1991年-1996年的普陀区旧区改造(房屋拆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的文件,被告经查找,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制作过类似文件,且被告找到该区1998年才制定《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普陀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故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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