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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沈公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姜莹莹。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沈公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公明,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沈公明诉称:原告就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时限的情形,直接认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就已签收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行政程序违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已经修改和重新公告,故原告在公告期内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且原告不实际居住在天宝路XXX弄XXX号,原告直到2013年9月收到征收部门所发的征收宣传资料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合法权益受损,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违法。
  原告提供了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及邮件送达凭证、《关于修改<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情况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所复议的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并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系该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原告邮寄信函给杨雄市长,经收信人收信后,发现原告的信函系行政复议申请,再将该申请转到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被告行政复议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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