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沪编(1996)276号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书—沪规法(96)第155号文”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市规土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啸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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