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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2)
  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持馨良苑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表决汇总统计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业委会第一次会议记录等材料向高境镇政府申请备案,并填写了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在备案表中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馨良苑小区所在居委会及宝山房管局高境办事处在备案表中盖章表示同意。高境镇政府经审核,于2013年4月28日准予其备案,作出了编号为沪宝高境第004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证》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丁鸿华、萧智强,业主委员会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认定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张振潮、周巍、周鸿玲、朱国栋、罗雪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备案行为。
  原审另查明:馨良苑小区共有住宅1,104户、建筑总面积为89,817.62平方米,商铺35户、建筑总面积为1,885.58平方米。至筹备组于2012年8月23日公告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时,上述物业已全部入户或未入户但已办理产权证。馨良苑小区57号内除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以及建设单位所有的地下1层地下室外,其余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均属于公建配套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高境镇政府具有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向高境镇政府申请备案后,高境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了备案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并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涉及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等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向高境镇政府提交了上述法规规定的全部文件。这些文件能够反映,馨良苑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参加投票的业主投票权数及大会作出的关于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以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会议决定的投票权数均达到法定比例要求。同时,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馨良苑小区所在居委会、宝山房管局高境办事处亦均在备案表中盖章表示同意。高境镇政府经审核向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振潮等提出的投票权数是否有误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依张振潮等申请调取的证据及高境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筹备组公告投票权数之日,馨良苑小区住宅及商铺均已全部入住或虽未入住但已办理小产证,没有证据证明小区57号内尚有建设单位所有并可计入投票权数的房屋,故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将小区住宅及商铺合计的总户数及总建筑面积作为总投票权数并无不当。张振潮等认为投票权数有误等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及表决汇总统计表能够清晰地反映表决票应发票数、实发票数、收回票数、同意票数及其相应比例,会议记录上有全体监票、唱票、计票工作人员的签字,表决汇总统计表上亦有总监票人、总唱票人、总计票人的签字,开票场所也是事先公告并公开的,且会议决定及选举结果在开票后及时在小区内予以公告,故高境镇政府有理由相信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及表决汇总统计表真实、合法、有效。张振潮等认为上述材料均为事后补的,无法反映监票、唱票、清点选票等情况以及统计错误等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振潮等还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违反沪房管物[2011]345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违法,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与《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记录》有矛盾等异议,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制订及投票通过,属于业主自治范围,沪房管物[2011]345号文只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且其相关条文的表述也非强制性,而《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内部分工,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故张振潮等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任丁鸿华是否具备当选资格的问题,因张振潮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鸿华具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且玉星物业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不具有违法搭建或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故张振潮等提出的丁鸿华不具备业委会委员当选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张振潮等提出的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只能由本小区工作人员担任,送达、回收选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票、计票、唱票工作,送达选票时不得当场回收选票,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业委会办公场地证明、公示公告材料、选票和表决票样张等诉称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振潮等提出的外小区工作人员操纵选票统计结果、高境派出所民警干预选举、送达表决票数与实际不符、备案表上高境镇政府公章及领导的签字是后补的等诉称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另张振潮等提出筹备组未公示业主身份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筹备组没有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具体分布,筹备组送达选票后2日内即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高境镇政府拒绝对表决票进行复查等异议,均不属于高境镇政府备案审查的职责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振潮等5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振潮、周巍、周鸿玲、朱国栋、罗雪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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