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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3)
  上诉人张振潮、周巍、周鸿玲、朱国栋、罗雪兰上诉称:馨良苑组建业主大会违反法定程序,业主委员会未经依法选举产生。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违法干预业主大会组建,未依法履行审查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不合法,会议记录、会议决定不真实,系事后造假;未经依法确认和公示表决规则,表决票未依法送达业主,统计结果不合法;业主身份、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未经依法确认和公示,投票数与事实不符;业委会候选人资格未经依法核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内容不合法;大会工作人员任职资格、组织、表决程序违法,选举流程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有装订归档印记,无证据目录,足以证明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履行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审查职责,出具备案证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补充提供证据,且补充提供的证据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故其补充提供证据不合法。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不予准许的做法,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高境镇政府的备案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有权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被上诉人高境镇政府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备案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行为是否有依据。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原审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包括上述四项法定文件在内的备案申请材料,并承诺保证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内容来看,馨良苑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参加投票的业主投票权数及大会作出的关于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以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会议决定的投票权数均达到法定比例要求。结合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中涉案小区所在居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盖章对业委会等的备案表示同意的意见来看,政府有关部门对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进行了指导监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干预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宝山区馨良苑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任丁鸿华是否具备当选资格的问题,管理该小区的玉星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丁鸿华不具有违法搭建或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鸿华具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业委会委员当选资格审核,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只能由本小区工作人员担任等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进行规定,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能够体现大多数业主的意愿。故上诉人认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选举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装订归档,而认为非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材料,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备案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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