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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国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瞿国君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国君,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瞿国君于2013年10月28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1992年前的工龄。2013年11月1日,瞿国君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将其申请内容确认为要求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龄,并表示目前无该期间的材料可以补充。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瞿国君要求认定工龄的期间缺乏其相关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等,不能予以认定,故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为瞿国君缺少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原始档案材料,故以瞿国君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为由,作出瞿国君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瞿国君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瞿国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复原其5年工龄。
  原审另查明,市社保中心调取的瞿国君档案材料中的上海电化厂《关于同意瞿国君辞职的决定》〔上电化劳(1987)18号〕中载明,“瞿国君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书面提出要求辞职,现经厂部研究决定:同意瞿国君辞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该决定落款日期为1987年12月4日。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瞿国君要求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但瞿国君表示没有该期间的相关材料可以提供,而档案材料表明上海电化厂于1987年12月同意瞿国君辞职并生效。根据《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市社保中心由此认定瞿国君的申请缺乏材料并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结合瞿国君在审理中所作的其在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实际没有工作的表述,瞿国君要求认定该期间连续工龄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瞿国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瞿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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