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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2)
  上诉人瞿国君上诉称,上诉人1987年底从上海电化厂离职并未办理辞职手续,被上诉人调取档案中也没有上诉人辞职书,上诉人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属下岗性质。上诉人该期间没有工作主要是上海电化厂没有及时将其档案材料转至街道,被上诉人应该将此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从上诉人档案材料显示上诉人1987年底从上海电化厂辞职,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没有工作,上诉人申请将此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政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请书、社会参保人员阅档情况摘抄表、职工登记表、转正考核鉴定表、上海电化厂关于同意瞿国君辞职的决定、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瞿国君关于认定连续工龄的申请后,经核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结合上诉人自述无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工作相关材料,认定上诉人该期间没有工作经历,不符合《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遂作出不能办理上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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