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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水。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唯平。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朋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右武(亡),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十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1平方米,测绘面积109.2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3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6,91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79,308元,含评估价格1,381,160元(18,920×73)、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14,348元(18,920×30%×73)。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基地房源二十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调解,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陈志芸出席调解,其他共有人未出席调解。陈志荣对测绘面积不认可,陈志华对《安置办法》不认可,陈志鹏除对《安置办法》不认可外,另认为四套房屋不能解决家庭困难。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463,019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83,711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09,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72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3,000元,鹤沙路588弄(期房)房价补贴314,824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期房过渡费4,38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房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邹玉英等十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2、依法审查虹口房管局在裁决书中所称“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真实性;3、依法追究虹口房管局自身弄虚作假和明知申请人捏造事实搞伪证申请裁决,还不负责任地下达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对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漏量少算部分进行重新测量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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