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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邹玉英等十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谈话笔录虽未被采信,但其他证据仍可证明拆迁双方在瑞虹公司申请裁决前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虹口房管局向邹玉英等十人均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在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后,又向未出席共有人送达会议通知,再行组织两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不过虹口房管局在裁决文书中对调解出席人员及次数的表述存在错误,今后应强化文书的撰写能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邹玉英等十人提出拆迁双方未经协商、虹口房管局程序违法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邹玉英等十人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可以反映拆迁双方曾就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邹玉英等十人的代理人在交谈中确实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的想法。虽邹玉英等十人庭审中强调非家庭最终安置方案,但双方谈话之后该户未主动与瑞虹公司联系明确安置方案,在瑞虹公司发函告知即将进入裁决程序时,该户亦采取回避的方式,未再提出具体要求。因瑞虹公司出具的告知单上已明确记载安置总额,根本无法满足邹玉英等十人的要求,在双方无法进一步交流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以双方协商不成受理裁决申请,依据充分,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部分共有人经通知未出席,不影响裁决依法作出,故虹口房管局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邹玉英等十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邹玉英等十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受理范围及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驳回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玉英等十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邹玉英等十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谈话记录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拆迁裁决亦错误;被诉拆迁裁决表述陈志华等六人参加了三次调解,事实上六人仅参加了2013年8月14日的调解,被上诉人未通知六人参加后两次调解。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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