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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召开调解会议,向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等十人开具并送达了会议通知,陈志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姚唯平出席该次会议。后被上诉人又定于同年8月19日、27日组织召开调解会议,并向未出席2013年8月14日调解会议的邹玉英、陈志明、陈志坚、姚金水等四人开具并送达了会议通知,上述四人仍未出席此两次会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未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核算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总额及相关补贴、费用,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未侵犯上诉人户利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谈话记录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能够反映原审第三人就拆迁安置问题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且协商未成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并组织双方调解,在部分共有人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议后,又向未出席的其他共有人开具送达了另外两次调解会议通知,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材料,陈志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姚唯平等六人仅出席了2013年8月14日的调解会议,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19日、27日组织召开的调解会议未通知上述六人,仅通知了邹玉英、陈志明、陈志坚、姚金水等四人,但该四人仍未出席会议。被诉拆迁裁决在对组织召开调解会议有关情况的文字表述中存在歧义,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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