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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飞。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文付。
  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下称久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文付系久耐公司员工。2013年3月19日下午,张文付在车间内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时右肩扭伤。2013年4月,张文付就医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肩肩袖损伤。同年6月24日,张文付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于7月2日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久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张文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作为久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时右肩肩袖损伤的事故,有张文付的工伤调查记录、就医诊断以及工伤证明为证,工伤证明上签名的徐金兵、任花恩到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事发当天情况,与车间主任汪永军的陈述并不矛盾,且久耐公司人事陈文慧确认张文付2013年4月、5月的医疗费已报销,故青浦人保局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久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浦人保局根据张文付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久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久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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