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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2)
  上诉人久耐公司上诉称,张文付3月19日直至4月初从未缺勤,也未向任何人报告受伤,张文付所受伤为一般的肌肉拉伤,其所在岗位从来没有人受过此类伤害;工伤证明上签字员工系出于人情,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张文付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受伤,车间有多名员工作证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张文付将其所受伤害情况报告车间主任后,工作被调整,且公司对其医药费进行了报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证明、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对张文付、陈文慧、汪永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张文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张文付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张文付及所在车间的管理人员汪永军、被上诉人职工陈文慧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与张文付同车间其他员工签名的工伤证明显示,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间因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扭伤,告知汪永军后被调整到轻松的工作岗位,其就诊后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也予以了报销。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张文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张文付受伤后未及时报告且一直正常工作,其岗位其他员工从未发生过类似的扭伤事故,故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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