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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2)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沪府办发(2012)24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中明确,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虹口区政府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彩虹湾二期位于虹口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事先征询是虹口区政府针对旧区改造地块内复杂的房屋类型,为充分了解、尊重居民改建意愿所做的一项工作,与《征收细则》中的征询程序并无冲突。虹口区政府通过事先征询了解居民对93街坊旧区改造意愿后,经有关部门确定征收范围,根据《征收细则》相关规定组织征询改建意愿,在90%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后,方进行93街坊旧城区改建。虹口区政府上述征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谢继孙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公示补偿方案修改稿后依法组织听证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在补偿方案修改稿中针对主要争议予以修改,获得多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可,使签约比例达到法定要求。谢继孙提供的材料反映了具体实施过程中在选房的方式、时间安排上有所不当,今后可进一步改进方式,高效工作同时兼顾便民。但谢继孙以此认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形同虚设,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虹口区政府根据《征收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市相关部门确定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范围,将该地块的旧城区改建列入了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的讨论、决定和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和环节符合《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谢继孙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谢继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继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谢继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涉案93街坊地块系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具备可以征收的前提;被上诉人在确定改建范围前进行意愿征询,以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最终的征询结果达到法定比例,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实际采纳被征收居民对补偿方案提出的具体意见,相关修改情况不能体现居民意愿;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费用并未足额到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被征收人利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93街坊地块明确了改建四至位置后,对该范围内的居民进行了改建意愿征询,征询后的同意率达到了95.4%,超过法定比例,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补偿方案公示后,曾召开了居民座谈会、听证会,被上诉人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十处修改,并不存在不听取居民意见的情形;93街坊的征收实际启动资金有6亿余元,达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办[2012]75号文)规定的30%的启动资金要求,且剩余70%资金亦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了贷款保证,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被上诉人依据《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涉案9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已被列入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确认,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并明确了四至位置。之后,被上诉人征询了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同意改建的户数超过法定的90%比例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相关部门亦召开了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同时,虹口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调拨动迁安置房、定购商品房等方式获得了充足的安置房源,相关征收专用账户中已到位启动资金6亿余元,剩余资金亦有相应的贷款合作协议及计划,补偿费用已经到位,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上,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法定要求。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所作的事先征询工作系在确定征收范围前实施,与《征收细则》中的征询程序并非同一程序,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修改补偿方案前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居民的意见,亦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多处修改并公告,上诉人认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形同虚设,据此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足。93街坊地块被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共同发文确定,亦纳入了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上诉人认为该地块不具备可以征收的前提,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根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系作为土地储备及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相关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符合沪府办[2012]75号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缺乏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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