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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3)
  上诉人谢继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涉案93街坊地块系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具备可以征收的前提;被上诉人在确定改建范围前进行意愿征询,以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最终的征询结果达到法定比例,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实际采纳被征收居民对补偿方案提出的具体意见,相关修改情况不能体现居民意愿;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费用并未足额到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被征收人利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93街坊地块明确了改建四至位置后,对该范围内的居民进行了改建意愿征询,征询后的同意率达到了95.4%,超过法定比例,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补偿方案公示后,曾召开了居民座谈会、听证会,被上诉人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十处修改,并不存在不听取居民意见的情形;93街坊的征收实际启动资金有6亿余元,达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办[2012]75号文)规定的30%的启动资金要求,且剩余70%资金亦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了贷款保证,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被上诉人依据《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涉案9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已被列入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确认,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并明确了四至位置。之后,被上诉人征询了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同意改建的户数超过法定的90%比例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相关部门亦召开了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同时,虹口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调拨动迁安置房、定购商品房等方式获得了充足的安置房源,相关征收专用账户中已到位启动资金6亿余元,剩余资金亦有相应的贷款合作协议及计划,补偿费用已经到位,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上,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法定要求。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所作的事先征询工作系在确定征收范围前实施,与《征收细则》中的征询程序并非同一程序,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修改补偿方案前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居民的意见,亦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多处修改并公告,上诉人认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形同虚设,据此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足。93街坊地块被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共同发文确定,亦纳入了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上诉人认为该地块不具备可以征收的前提,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根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系作为土地储备及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相关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符合沪府办[2012]75号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缺乏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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