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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诉人许荣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为公房,许荣兴系该房屋承租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汉荣公司与许荣兴户协商不成,汉荣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许荣兴户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汉荣公司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乍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许荣兴系该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中后厢房。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许荣兴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许荣兴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许荣兴户可获183,221.47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汉荣公司与许荣兴户多次协商,均因许荣兴回避协商而未果。汉荣公司遂提供两组房屋供许荣兴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12号101室、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平方米,同弄47号402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许荣兴户不愿接受。汉荣公司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许荣兴未出席调解,其哥哥许荣生参加第二次调解会,但无许荣兴的委托书,致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认为汉荣公司对许荣兴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许荣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12号1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总价327,617.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4,396.43元,由许荣兴户支付,但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汉荣公司还应给予许荣兴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补贴和费用。许荣兴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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