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2)
上诉人许荣兴上诉称:汉荣公司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和项目,但汉荣公司未执行回搬政策。虹口房管局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汉荣公司违法拆迁,仍枉法裁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搬的权利,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条例》、《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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