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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许荣兴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许荣兴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许荣兴提出的回搬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原地安置的房源可供回搬,故许荣兴回搬的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操作性,也无适合该基地的依据可供执行,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荣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荣兴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许荣兴上诉称:汉荣公司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和项目,但汉荣公司未执行回搬政策。虹口房管局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汉荣公司违法拆迁,仍枉法裁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搬的权利,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条例》、《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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