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同月18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前作出答复。经检索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档案材料,该局未查找到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于2013年10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告知虞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虞军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该局针对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可能存在相关信息的天水路XXX弄XXX号档案进行检索,因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虞军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 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了地租,经查询地租为每年15.12元,故被上诉人处一定存在批准征收地租的文件或决定,被上诉人如因未保存不能提供应当告知未保存信息,而非不存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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