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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2)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查询了档案袋,确实没有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材料,故依据《条例》作出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虹府土用(1999)字第035号文、(1999)虹府土书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被上诉人经检索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档案材料,未找到上述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查询的义务,并将查询结果如实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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