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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继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继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准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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