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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上诉人陈天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房屋是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人陈天才,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4平方米,由陈天才经营闸北区天天杂货店,居住部分建筑面积8.01平方米。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为一户2人,即户主陈天才、儿子陈正杰。经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陈天才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3人,即陈天才、陈正杰、邵时敏。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陈天才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作出了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陈天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迁至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2、陈天才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3.97元;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陈天才停产、停业损失补贴3760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陈天才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陈天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经过协商,双方就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协议同时,陈天才出具了“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该申请表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按照双方的意向已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现陈天才起诉,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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