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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是陈天才租赁的公房。该房纳入拆迁后,由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作出了裁决。之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被拆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已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陈天才也获得了拆迁补偿,且陈天才出具书面申请,表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现陈天才再要求撤销裁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天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天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天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系原审第三人的经办人起草,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当时相信原审第三人的经办人所承诺的给上诉人两套房并补偿十几万元,才在申请上签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户人口发生变化未作任何评点,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且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未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上诉人系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公房承租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理后作出被诉裁决。在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在“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上签名,拆迁双方表示不再履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重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再处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第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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