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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3日,市规土局收到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市规土局受理后,审查认为,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查阅。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虞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可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虞军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土局在收到虞军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虞军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市规土局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虞军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虞军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根据(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8号行政判决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土地资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被上诉人答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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