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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虞军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经查,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虞军上述内容。虞军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市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虞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根据(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7)虹民(行)初字第5号调查令存根,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土地资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进行查询,被上诉人答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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