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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6号 (2)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是否存在与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无关,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并且,本市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房屋、土地的资料均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是房地产登记资料,遂告知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的合法性。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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