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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李继亮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李继亮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处罚款。2013年7月16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大桥派出所接到举报对李继亮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李继亮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在李继亮不配合尿检的情况下,民警将其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头发总长约1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浦公安分局将结果告知了李继亮;当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李继亮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同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李继亮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李继亮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当日送达李继亮。李继亮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继亮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李继亮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询问笔录、李继亮头发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此认为李继亮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李继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继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继亮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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