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李继亮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李继亮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处罚款。2013年7月16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大桥派出所接到举报对李继亮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李继亮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在李继亮不配合尿检的情况下,民警将其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头发总长约1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浦公安分局将结果告知了李继亮;当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李继亮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同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李继亮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李继亮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当日送达李继亮。李继亮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继亮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李继亮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询问笔录、李继亮头发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此认为李继亮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李继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继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继亮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继亮上诉称:其未实施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内容虚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李继亮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民警李辉、王劼所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380号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李继亮户籍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戒字[1998]第82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沪公(虹)强戒决字[2005]第0051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存根)、沪公(虹)(嘉)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四份李继亮吸毒前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除了上诉人本人自认于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吸食冰毒外,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亦可以证明从送检的上诉人头发(总长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询问笔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吸毒被立案调查,2013年7月17日又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继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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