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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2)
  上诉人李继亮上诉称:其未实施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内容虚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李继亮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民警李辉、王劼所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380号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李继亮户籍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戒字[1998]第82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沪公(虹)强戒决字[2005]第0051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存根)、沪公(虹)(嘉)行决字[2012]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四份李继亮吸毒前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除了上诉人本人自认于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吸食冰毒外,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亦可以证明从送检的上诉人头发(总长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询问笔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吸毒被立案调查,2013年7月17日又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继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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