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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现上诉人认为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申请将户口报入章新建户口所在地,但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淑芳产时记录、出院小结上所列明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吴秀兰诊所”,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上述材料中的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系伪造;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多份章新建、刘淑芳及章新建、刘淑芳之子章毅的档案材料中,也均未体现出章颖的存在。被上诉人据此认为现有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章颖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要求上诉人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确认血缘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户口迁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之后,因上诉人材料存疑及不齐备,为确保上诉人权益,多次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材料,最终在上诉人材料仍不齐全的情况下做出本案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虽超过了法定的审核期限,但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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