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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上诉人李文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学,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废止的信息公开”。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虹口规土局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并无废止该文的相关信息,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李文学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李文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认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失效,即不会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虹口规土局由此作出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李文学认为虹口规土局答复没有内容、自相矛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告知其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在另案中又通知其去领取虹规(2005)41号文,被上诉人答复自相矛盾。虹规(2005)41号文被废止后,拆迁单位仍适用该文对上诉人户的房屋面积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未公开宣布虹规(2005)41号文的失效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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