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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卫于2013年9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孟卫于2013年10月16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同年10月14日,孟卫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交其本人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登记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0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因孟卫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其在同年10月30日前补正申请。同年10月21日,市公安局收到孟卫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出具收件回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同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10月24日邮寄送达孟卫。告知书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的补正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咨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孟卫不服该答复,于同年11月21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孟卫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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