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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及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提交的补正申请及收件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孟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上诉人补充材料后,又向其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在上诉人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上诉人补充材料及补正申请时间不计入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补正,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根据《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区县公安部门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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