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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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