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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王化龙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王化龙户的被拆迁房地产作出了补偿安置。王化龙户的未见证面积经过房屋测绘部门测量后按照拆迁基地标准予以补偿。因评估时点不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有所不同,黄浦房管局按照本拆迁地块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安置房屋评估价符合规定。该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王化龙户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该户相关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王化龙户的合法权益。原审遂判决:驳回王化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化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化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应当到现场实际测量确认非居部分面积,上诉人实际营业面积远大于现认定的面积,被上诉人对非居部分面积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非居房屋地段偏僻,无法正常营业,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全家依靠开设饮食店为生,裁决未能妥善安置上诉人户,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其向小东门工商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上载明董家渡路XXX号30平方米用于出租经营,其据此认定非居部分面积为30平方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居住和非居房屋按照价值标准调换,安置方式和结算均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地段偏僻可选择货币补偿自行购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黄浦土储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收件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材料、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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