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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召开了协调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王化龙户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非居面积以及搭建面积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航头镇航头路四套居住房屋和环镇东路一套店铺产权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的结算正确。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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