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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刘海燕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刘海燕因吸食毒品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出具沪公(杨)社戒决字〔2013〕第0144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刘海燕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执行地区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石湖乡,并告知刘海燕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5月14日,杨浦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在杨浦区闸殷路胜家宾馆查获刘海燕等二女一男,经尿样检测,刘海燕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阴性,另两人均呈阳性。杨浦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刘海燕未曾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3年5月15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刘海燕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刘海燕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海燕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刘海燕系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是刘海燕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至执行地报到,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杨浦公安分局对刘海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3〕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刘海燕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海燕上诉称: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虽未到戒毒执行地报到,但上诉人之后自行戒毒,并无吸毒违法行为,上诉人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刘海燕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检查笔录及检查证,民警电话记录,刘海燕的前科材料,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刘海燕的户籍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刘海燕制作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的笔录及工作情况、检查笔录及检查证、民警电话记录、刘海燕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但上诉人并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海燕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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